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交簡-38-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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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秋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9號 被 告 賴冠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50公里之國光路2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68公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適賴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HM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秋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秋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秋燕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秋燕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秋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及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同一事實之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賴秋燕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具狀提起告訴,案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是本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上開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被告確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得依法再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