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交簡-4-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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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述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述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街○○○路○○○○○○路段○○○路0 段○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與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兩 車並行間隔,逕自右轉欲駛入同市區自由路1段,適楊郁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廖述銘之車輛右 側且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郁惠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併恥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擦挫傷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郁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50053卷第43-46頁、第61-6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0053卷第37頁、第47頁、第55頁、第65-67頁、第73-105頁,本院113交易431卷第63-66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5005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車行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行駛,右轉前 有打方向燈,我行駛至路口、從後視鏡看沒有車就往右偏向,剛要準備右轉時即發生碰撞,我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所以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行駛等語(見112偵50053卷第39-4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往建國北路方向直行,我行駛至路口時,突然看到被告駕車從我左後方行駛靠近,他要右轉,我不及閃避,被告撞上我的機車左後車尾,我就倒地滑行受傷等語(見112偵50053卷第43-46頁);佐參被告之自小客車左車頭於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13:12:32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被告駕車於13:12:33沿外側車道行駛且車頭往右偏向時,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告訴人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右前側,全部機車車身均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被告之車輛右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影像重疊後,告訴人之機車車身發生明顯偏移,於13:12:34倒地。被告之自小客車摩擦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頭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50053卷第73-77頁、第87-93頁,本院113交易431卷第63-66頁),堪認被告駕車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告訴人係騎車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右側,且2車處於車身部分重疊之兩車並行狀況,嗣因被告駕車向右偏駛時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適當距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才會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停止,而釀成本案事故。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期間,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轉彎時,不至於與同一車道內之其他行進中車輛發生碰撞,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2偵50053卷第65頁、第79-87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駕車向右偏駛欲右轉,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113交易431卷第48頁),足認被告所為有過失。又若被告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即不會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  ⒊本案事故經檢察官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雖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所致,有該會113年1月4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112偵50053卷第157-158頁),惟前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13年7月18日交運字第113001453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13交易431卷第67頁,本院114交簡4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既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甚明,且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間並行間隔,貿然向右偏駛,方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公訴意旨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亦有誤會,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112偵50053卷第69頁),被告嗣後已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助益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釀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卻自始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交易431卷第61-62頁、第71頁),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履行之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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