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交簡-44-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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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4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寶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右轉臺灣大道3段729巷往朝貴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7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謝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謝育彰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育彰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寶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謝育彰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謝育彰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7至108、113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