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交簡-45-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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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6 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克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克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劉乃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5號   被   告 張克勤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勤於民國113年4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從中興路往內新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起駛(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變換車道(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張克勤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往路邊偏駛,適劉乃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相同車道上,行經上開房屋前,張克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即與劉乃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乃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張克勤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乃嘉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劉乃嘉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克勤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乃嘉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當時係為停車購買檳榔故往右偏駛,然該處為紅線路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乃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停等路外擬駛入車道之車輛後,起步往右邊偏向行駛語右側並行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及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10 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承認其係於碰撞才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12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案發地點為紅線路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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