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交簡-47-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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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伊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經蔡伊 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蔡伊聆同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蔡伊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蔡伊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00ng/mL、42,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200ng/mL、42,88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7號   被   告 蔡伊聆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伊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倪翰元上路,旋為警攔查,經蔡伊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2,200ng/mL、42,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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