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交簡-48-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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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05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碧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6南巷往神林南路129巷1弄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3段36南巷與神林南路129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林禹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南路129巷1弄由雅潭路4段往民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不慎發生擦撞,致林禹含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並瘀青等傷害(陳碧修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禹含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碧修知悉林禹含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林禹含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查得上開機車車牌後,通知陳碧修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禹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清泉醫院傷診字第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被告陳碧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傷勢、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穩定工作,有2名子女,由兒子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肇事後逕離去,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