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49-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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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威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房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李蕴霞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頁),然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交簡卷第13頁),堪認被告無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8號 被 告 房威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敬德街由東大路往西平南巷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李蕴霞騎乘之MRQ-8279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李蕴霞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房威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蕴霞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威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李蕴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蕴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李蕴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現場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