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交簡-5-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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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無照(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安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逕行註銷,本不得騎車上路,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後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安全帽帶未繫緊、易造成危險,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逾法律規定之處罰數值甚高,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生活狀況(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因行動不便而需要使用輪椅),暨除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陳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安全帽帶未繫緊、易造成危險,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