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51-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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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紹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江舒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91號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華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1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江舒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江舒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舒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舒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共30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1.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拖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舒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