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交簡-54-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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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8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及保持前後車間可剎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前側髕骨前滑囊炎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固表示其有調解意願,然因先前均依賴保險公司處理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致告訴人現已無調解意願,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80號 被 告 李育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進化北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智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智欽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前側髕骨前滑囊炎之傷害。李育寬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智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5 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