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交簡-55-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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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覲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覲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覲綸於本院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後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可徵其飲酒行為已對其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郭覲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覲綸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覲綸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喝完酒後就吃安眠藥睡覺,當天下午的事伊沒有印象等語。惟被告經傳喚未到,就其服用藥物昏睡乙節,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自摔受傷,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