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4-交簡-57-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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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志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1號   被   告 趙志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華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文心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迴轉,適謝辰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謝辰晞受有左肘及手擦傷、右手挫擦傷、雙膝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辰晞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辰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移送偵查書、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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