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58-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琳燕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85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紀品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孫琳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遭孫琳燕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紀品汝受有後背擦傷、頸部疼痛及後背疼痛等傷害。嗣孫琳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紀品汝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琳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紀品汝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