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交簡-59-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徽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4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徽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徽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梅英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9至1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裝設計,目前已停業靠領退休金生活、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1號 被 告 歐徽媚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徽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923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行人邱梅英自同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欲跨越道路,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人車擦撞後,致使邱梅英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歐徽媚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對邱梅英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梅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徽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梅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隨即駛離事故現場之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1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192號函及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徽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