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4-交簡-6-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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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戊○○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戊○○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編號3「 蒐證照片1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20張」,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撞告訴人丁○○而肇事,告訴人戊○○則因自摔倒地,且告訴人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卻僅將所騎乘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書),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19至21、39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路○設○○○○○號誌(按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其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行至該路口中時,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住入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之少年張O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見狀急煞而滑倒在地,丙○○因此自後追撞亦急煞之丁○○,丁○○因此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兩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張O宇亦則因自摔而受有傷害。詎丙○○明知其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丁○○、張O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扶起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旋騎乘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張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張O宇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林家利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蒐證照片19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於傷後,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醫院 證明告訴人丁○○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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