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交簡-61-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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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3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紹騰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經曾紹騰同意警方查看,在上開車輛內發現不明粉末,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766ng/mL、173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交 易卷第26頁),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766ng/mL、1735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5頁、第31-37頁)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前科紀錄(交易卷第13-14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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