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交簡-62-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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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昭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發生自撞事故造成自己受傷不輕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44號   被   告 邱昭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賢              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近精武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31分許,在平等澄清綜合醫院對邱昭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昭仁因病在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無法到庭應 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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