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交簡-63-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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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郭浩傑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7、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啓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茲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 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考量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一個加重、一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浩傑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浩傑受有軀幹、左胸口痛、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仁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55頁),告訴人郭浩傑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5─46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應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 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郭浩傑之損害賠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54號   被   告 洪啓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內江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重慶路與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河南路1段,適有郭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仁(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與洪啓超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浩傑受有軀幹、左胸口痛、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郭○仁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浩傑委由黃德聖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超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時,不慎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郭浩傑騎乘附載被害人郭○仁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該路口對向也有一輛自小客車要左轉彎,伊完全沒有看到那輛自小客車後方還有告訴人之機車,所以左轉彎到一半時才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過來,但已經來不及了,伊已經盡可能小心了等語。 2 告訴人郭浩傑、告訴代理人黃德聖律師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違規事實。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12月29日遭註銷 ,本案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所騎乘並附載被害人之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受傷,為1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雙方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件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浩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郭浩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告訴人郭浩傑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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