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66-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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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揚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43號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向上路1段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306號前,見陳揚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內,並欲由上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併行之間隔而逕自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陳揚昇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揚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左肩、雙手肘、左膝、左踝、左腕、左大腿)等傷害。吳進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揚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進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⑹現場及車輛照片 ⑺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⑻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進魁)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⑵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 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⑵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結腸潰 瘍伴隨狹窄、懷疑有瘻管、升結腸區域形成壁間膿瘍之傷害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13年4月22日,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並未診斷出腹部有何傷勢存在,且告訴人後續前往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換藥及門診追蹤,亦未診斷有腹部傷勢,此有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直至113年8月25日11時53分許,始因上開傷勢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發現結腸潰瘍等傷勢時,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時經過4月有餘,自難僅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該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起訴範圍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