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交簡-67-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9)日下班某時許」,應補充為「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值以上,其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19)日晚上8時5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其可能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384ng/mL、3744ng/mL,數值甚高,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