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交簡-68-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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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5 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適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適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王捷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林適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適如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王捷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王捷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趾外傷性截肢、右側第四蹠骨/趾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右側第四趾背側/蹠屈肌腱斷裂、右側第三蹠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多處擦傷等傷害。林適如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捷奕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及委任張績寶律師、吳明儀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適如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依燈號指示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王捷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捷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車輛行照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依燈號指示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事故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顯示告訴人固受上揭傷害,「但尚可行走,步態於訓練後應可接近正常,故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886號函附卷可參,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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