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4-交簡-7-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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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長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長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謹慎 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使被害人鄒文松閃避不及而肇事,其造成被害人鄒文松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巨大;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見交訴卷第21頁之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無業、需照顧太太及1名洗腎兒子、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1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9號   被   告 羅長庚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長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至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聊天,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由前開住處離開,原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竟騎乘自行車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鄒文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前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擊羅長庚騎乘之自行車,鄒文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創傷、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到院前生命徵象已停止,經本署法醫相驗後,死因交通事故、左側創傷性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長庚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騎乘自行車與被害人鄒文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左側創傷性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直接穿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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