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交簡-70-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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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猛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2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猛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楊猛傑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附近路邊,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1月18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參以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騎乘機車上路,實無足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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