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交簡-71-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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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 字第1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UU-92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少年李○翰(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該少年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少年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9、51、61至65、9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7頁)、現場蒐證照片20張(偵卷第79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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