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交簡-72-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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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9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政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政飛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現行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余政飛於本案前,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被告之後並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左轉中山路1段225巷,致告訴人劉佳欣所騎乘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後打滑而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右上肢、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後,竟未停留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車逕自離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賭博、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4號   被   告 余政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09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中山路1段225巷方向行駛,適有劉佳欣騎乘MGV-6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25巷口時,見余政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左轉,致劉佳欣緊急剎車後,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雙下肢、右上肢、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詎料,余政飛見劉佳欣所騎車之上開機車倒地,已知悉劉佳欣人車倒地可能受傷,竟未對劉佳欣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政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 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駕車違規而受有傷害。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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