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交簡-73-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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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欽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欽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張欽岳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14ng/mL、1086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重利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   被   告 張欽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岳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將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後於113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為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53公克,扣押在前揭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614ng/mL)、甲基安非他命(10862ng/mL)、可待因(506ng/mL)、嗎啡(4455ng/mL)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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