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74-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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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側手部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 右側手部擦傷」,第15行「同日7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7時37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立新國民小學上學。嗣於113年11月26日7時23分許,甲○○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對面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乙○○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由東往西直行至前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