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交簡-77-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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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004號、第5432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0行關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1日23時許」;第12行關於「特殊怪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科學怪人」;第19行關於「RDC-7719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RDG-7719號租賃小客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8行關於「RDC-77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RDG-7719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毒品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持有或施用犯行,行為洵不足取,甚且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煙草1包(詳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 晶體3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8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2004卷第117至118頁),是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晶體3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356公克)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2.5347公克)沒收銷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乙○○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旁,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特殊怪人」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1.0375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麻1包,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8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3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2.534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數量0.935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案件(嶽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8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案件(嶽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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