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交簡-78-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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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0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育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導致告訴人林巧芯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因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93號   被   告 洪育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裕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出口欲起駛進入道路並左轉往大墩十八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林巧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八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巧芯受有頭皮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臀二度燙傷,8×8公分、右肩關節挫傷、左大腿色素瘢痕之傷害。洪育裕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巧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育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巧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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