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交簡-8-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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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郁翔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3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與被害人邱永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巨大,所為應予非難;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3.兼衡其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道路之種類、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5號 被 告 沈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翔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642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林路642巷與三民路622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邱永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通過路口,沈郁翔因而煞車不及,進而撞擊邱永桐,致邱永桐受有右胸部氣血胸,腰胸背部多處骨折、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邱可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可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路工程分局臺中段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契約、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