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81-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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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快車道由豐東路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永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康路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仕民騎乘並搭載廖沛恩(受傷部分,業據廖沛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慢車道由豐東路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仕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約2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張春慧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林仕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沛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5款亦有明文。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廖沛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