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交簡-82-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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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之某無名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都會園路9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鈺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陳鈺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臀部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3頁、發查卷第20至21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他卷第9、32頁、發查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發查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33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35至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發查卷第41至52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見告訴人在上開路口緊急煞停而反應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發查卷第57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再次試行調解,惟經本院庭後另訂期日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經調解室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獲回應,有報到單在卷足佐(交易卷第43頁),徒使告訴人奔波民事調解及刑事訴訟程序,誠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及能力;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