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83-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美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嚴重,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24號   被   告 顏美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16分許,駛至該路段與安順東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前行。適謝裕勝沿同向步行於該路段,亦未靠邊行走,因而遭顏美惠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顳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診治後,仍因腦傷導致肢體功能減弱,無法完全復原,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裕勝委由方文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謝裕勝,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之事實。 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2號函、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15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光碟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14張 ⑥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 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人動態,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 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