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交簡-84-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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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109、111年間,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楊筑竣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3號   被   告 黃建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菜園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時,不慎與前方同行向之楊筑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建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筑竣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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