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交簡-85-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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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珮宜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珮宜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致葉家州人車 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導致告訴人葉家州身體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再斟酌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傷勢為「右小腿挫傷、淺擦傷」,其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1號   被   告 蔣珮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珮宜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欲由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大聖街之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而向左駛入車道,適有葉家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駛來,突見蔣珮宜駕駛之上開車輛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家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葉家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伊沒看到告訴人,看到時已經撞上,伊已盡到注意義務,因為伊在駛入車道時,一直停等後面的車輛通過,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 告訴人葉家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起駛前,未禮讓左後方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匯入車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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