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交簡-86-20250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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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被告何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胡苡萱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給付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91-9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9號 被 告 何健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健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起步左轉往忠義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0時14分許,貿然逆向騎乘在太原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忠義街方向,適胡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1段由忠義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胡苡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何健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胡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健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胡苡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3年9月13日調解成立,惟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方式為按月清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而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