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交簡-87-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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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明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28 號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766ng/ml、2084ng/ml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2號 被 告 陳睿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明於民國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50日,嗣陳睿明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4月12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時35分前某時,竟仍自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嗣被告於同日1時35分許,在上址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8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前幾日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開車當下沒有施用,是在開車前幾日有施用,所以才被驗出陽性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且經警於該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上發現不明白色粉末,經現場初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同日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愷他命濃度為7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84ng/mL,上開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