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交簡-90-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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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64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行後補充「陳軒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軒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林敬紘車輛,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陳軒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懸掛已註 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敬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等在前方,陳軒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敬紘上開車輛,致林敬紘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敬紘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軒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敬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1片 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雙 方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於收到待收到全部和解金再具狀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