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交簡-97-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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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學田路331號前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學田路,適逢劉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學田路331號旁道路駛出欲左轉學田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上開2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劉怡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1公分、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46至47、130頁、交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欣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卷第49至51、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61頁)、談話紀錄表(偵卷63至65頁)、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至9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轉彎前行,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暫停於網狀線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行進,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暫停於路口網狀線區內,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5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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