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交簡-98-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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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丞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丞浩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權西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許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丞浩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右後方輪框發生擦撞,致許芳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黃丞浩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芳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丞浩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許芳祐可能因前揭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許芳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丞浩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祐、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張馨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馨予指認被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3至56、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肇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訴卷第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