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交簡-99-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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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卓宛昕行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前方已有多車緊急煞車,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5、3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況擁擠而停下,猶逕自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臀部、右肘、肛門擦挫傷、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發查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路,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7號   被   告 陳盈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3段方向往太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4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知前方車況已有多臺車輛緊急煞車,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進,適卓宛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盈德前方,而遭陳盈德追撞,受有臀部、右肘、肛門擦挫傷、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陳盈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宛歆委任張均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卓宛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先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紅綠燈後,發現右側有很多機車在煞車,伊當時是騎在中線道,但告訴人往左偏,伊才來不及煞車撞上告訴人云云,而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卓宛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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