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訴-26-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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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刪除並更正為「劉立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吊銷後,迄今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吊銷,於104年10月18日起可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但被告並未重新考領駕照即逕自駕車上路,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執照(見偵卷第23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3至67頁、第73至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此舉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確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而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同時具備數種加重情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為重大,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其刑一次。 ㈢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9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未能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犯罪所生結果;再考量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考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劉立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且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未減速及暫停禮讓行人而直行,不慎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楊金葉,使楊金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三根至第六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閉鎖型骨折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11月5日,因上開傷勢致呼吸及中樞衰竭而死亡。劉立偉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金葉之子女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配偶蔡 重雄委任林思儀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穎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