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訴-32-202503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尉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尉俞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與被害人巫張菊蘭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 被害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7號   被   告 李尉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尉俞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興路。適有行人巫張菊蘭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永興路,見狀閃避不及,致李尉俞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碰撞巫張菊蘭之左手臂,巫張菊蘭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李尉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李尉俞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尉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巫張菊蘭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巫張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並當場告知被告手部疼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3、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並當場告知被告手部疼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尉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