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交訴-4-2025031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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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擦撞沿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歐子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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