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交訴-6-202503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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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宸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1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 M-50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由工業區二十一路往工業區一路(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與工業區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至82.29公里間之車速,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由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二十一路(即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欲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路往水尾巷方向行駛時,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迨甲○○發現乙○○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乙○○所騎機車乃撞擊甲○○,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開放傷口、上腹擦傷、左胸皮下氣腫、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於113 年6 月4日晚間9 時26分,因左胸創傷性氣血胸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9、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即被害人甲○○之配偶)、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相卷第19至21、23至24、115 至119 頁,偵卷第11至13、19至2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鑑定許可書、被害人之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周圍環境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9 月11日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3、25、29、35、37至39、41至43、45、51、53至59、61、63至87、87至91、173 至179 頁);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前臂開放傷口、上腹擦傷、左胸皮下氣腫、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13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因左胸創傷性氣血胸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 年6 月4 日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刑事相驗案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27、121 、127 至135 、143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5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保險理賠證明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至47、83、93、97頁),足徵被告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另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款項完畢,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付款總額達新臺幣168 萬元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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