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訴-76-202503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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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緯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5時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沈家榮),沿臺中市大里區吉隆路19巷往福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吉隆路19巷與中興路2段日新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未減速查看路口情形時,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謝佳甄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乘客告訴人張惠萍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日新巷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謝佳甄受有右腰部、右手肘、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張惠萍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謝佳甄、張惠萍均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主動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2月21日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中檢介雲113偵緝2995字第114903395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惟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