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交訴-8-2025030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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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順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右轉車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駛至福科路與環中路二段交叉路口欲右轉環中路往青海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號誌燈亮起時,即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適吳承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內側快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駛至環中路二段與福科路交叉路口欲左迴轉環中路進入路旁加油站,謝順彬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遂與吳承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吳承浩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頭皮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之處分)。詎謝順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承浩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協助處理吳承浩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謝順彬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順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第9至11頁)、113年7月0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3頁)、告訴人113年6月29日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33至35頁)、113年6月28日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51頁)、113年6月28日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2張(第55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調閱監視器後到案說明)(第61頁)、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6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3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雙方皆有肇責)(第113至115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第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029號調解筆錄(第127至12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頁),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