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交附民-95-20250311-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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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俊良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明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明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82號受理在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等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陳俊良於114年2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如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