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侵簡-4-2025022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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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硯謙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不 得對代號AB000-A112468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 00-A112468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告訴人AB000-A1124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身分,告訴人甲○、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4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以及告訴人即其父AB000-A112468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事件證物採集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告訴人甲○身心健康成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乙○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侵訴字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丙○、乙○於調解時表示: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以任何理由接觸、聯絡告訴人甲○、丙○、乙○及同住親屬等語,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有保護告訴人甲○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甲○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AB000-A112468(民   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知悉甲○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詎其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內,經甲○同意,將其陰莖放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與甲○性交。嗣甲○返家後,為其母AB000-A11246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發現其內褲沾有血跡,經詢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甲○之父親AB000-A112468B(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甲○見面及搭載甲○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 ㈥、案發現場外觀照片及平面圖1份。 ㈦、被告與甲○、丙○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㈨、甲○之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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