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侵簡-7-20250319-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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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杰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侵訴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4歲之 成年人,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不顧告訴人反抗,伸手抓住告訴人右胸,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見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0號之鑫皇家酒店KTV包廂內消費,AB000-A11332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於翌日1時30分許,進入乙○○之包廂內陪酒。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進入包廂內廁所之際,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即伸手抓住A女右胸,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反抗過程中,因A女咬住乙○○左前臂,使乙○○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A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因此不滿,旋即徒手毆打A女頭部與嘴巴且拉扯A女,致A女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胸部鈍傷、左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嗣經酒店服務人員楊峻豪、陳信旭、林琮凱到場阻止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包廂及廁所內發生衝突等事實。 2、坦承案發時沒有喝醉,意識清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案發時,證人范氏垂寧聽見廁所內傳出越南語與中文的「救命」等語。 2、證明廁所門開啟時,告訴人頭髮凌亂、衣衫不整、眼神恐懼,且有傷勢等事實。 4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林琮凱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林琮凱進入包廂後,目睹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告訴人很驚恐、不斷哭泣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雖然有飲酒,但意識清楚等事實。 5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楊峻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峻豪進入包廂後,目睹告訴人受有傷勢,且不斷哭泣等事實。 6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陳信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內發生衝突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AB000-A113329A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3時許,撥打LINE通話給證人AB000-A113329A,告知自己遭他人毆打等事實。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完,返家後,邊哭邊陳述本案發生經過等事實。 8 證人即社工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甲○○與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感到害怕,告訴人在講述本案發生經過時,情緒不穩,會害怕被告做什麼事等事實。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反抗而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11 【不公開資料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胸部鈍傷、左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12 【不公開資料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包廂廁所內發生爭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抓告訴人胸部等語。惟查: ㈠ 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起身要去包廂內的廁 所,被告跟著我後面進入廁所,我打開廁所的門,被告從我後方將我推我進入廁所,被告也跟著進入廁所,並從廁所內部將門鎖住,被告面對我並徒手抓我胸部,一直抓著不放,我很痛,我徒手將被告推開,被告又以拳頭毆打我的臉,我為了保護自己將頭低下,並且咬被告的手,讓他不要繼續攻擊,但被告還是繼續打我嘴巴、耳朵後方靠近頭部的位置,後來我一直大喊,有人將廁所門打開,有幾個人將我帶出去等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告訴人已於偵訊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經驗傷確認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胸部鈍傷、左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更徵告訴人所述屬實。 ㈡ 相關證人指證歷歷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一直大喊,有人將廁所門打開,有 幾個人將我帶出去等語,核與證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看到告訴人先進去廁所,之後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去廁所,我先坐下,位置斜面向廁所門口,位置離廁所很近,我以為告訴人、被告是去廁所講話,我沒有特別問其他朋友,我感覺他們進去很久,包廂內聲音時大時小,我聽到廁所內有很大的聲音,我才特別注意廁所,我去敲廁所的門,廁所的門鎖住,我貼著廁所門,聽到廁所內有人講話,有講越南話也有說中文的救命。我就趕快去外面找包廂的少爺,最後由我找的少爺將廁所門打開...被告很兇,還打傷少爺等語,及證人林琮凱、楊峻豪、陳信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包廂廁所內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 ㈢ 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常態相同   證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裡 面,AB000-A113329嘴巴、手都是血、頭髮亂七八糟、衣服不整齊、眼神很害怕等語;證人林琮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下告訴人很驚恐的在哭,看表情就知道她很驚慌、驚恐,還不斷哭泣等語;證人楊峻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下告訴人身心狀況很不穩定,一直啜泣等語;證人AB000-A113329A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凌晨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我被客人打」...告訴人先去醫院,回家後告訴人跟我說:「我去廁所時,客人跟著進廁所,客人想要摸我胸部」、「我就抵抗、推開」、「那個客人打我」之類的,告訴人當時是邊哭邊講,哭得很大聲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講電話時,告訴人有點害怕,我實際跟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講述過程能夠詳細陳述,但情緒有點不穩...告訴人會害怕對方做什麼事,語氣上、精神上有較不穩的情形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常態相同。 ㈣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惟查,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均係為抵抗被告所施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受傷,此係被告為遂行強制猥褻行為所施之強暴手段而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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